商標行政執法證據規定(書證部分) 二維碼
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行政執法指導,規范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負責商標行政執法的部門在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的證據收集、審查和認定適用本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電子數據取證暫行規定》對電子數據證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標行政執法證據(以下簡稱證據),是指負責商標行政執法的部門證明商標案件事實并據以作出決定的材料。 第四條 證據包括以下種類: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現場筆錄、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條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案等形式表達案件相關事實的書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商標注冊證、商標續展證明、商標變更證明、商標轉讓證明、商標使用許可證明、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注冊證明專用章的商標檔案等注冊商標專用權權利基礎證明、有效身份證件、營業執照、轉賬憑證、票據、賬簿、交易合同、有商標附著的物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以及涉嫌惡意注冊商標的商標申請文書、委托代理合同等。 前款包括電子商標注冊證、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票據等電子形式證據材料的打印件等。 商標權人對涉案商品或者服務的辨認意見屬于書證,該辨認意見應當載明辨認方法、辨認依據和辨認結果。辨認方法需要保密的可不載明,但應當作出聲明并書面承諾承擔相應責任。 提取書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當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抄錄件,注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由證據提供人或提取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提取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取報表、進銷單據、賬簿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并經提供方蓋章確認; (四)官方公開可查詢的書證材料,可以提取查詢結果的打印件、抄錄件等,同時注明查詢渠道和查詢時間,并經提取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條 物證是指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違反商標管理秩序使用商標的商品、商標標識,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和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